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迭代,AI演员、AI偶像等数字角色大规模进入视听内容生产赛道,重塑内容创作模式的同时,数字角色商业化开发的法律风险集中爆发。未经授权抓取人脸声纹、AI融脸克隆音色、虚拟角色商业带货等现象频发,人格权侵害、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问题交织,给司法裁判、行业合规治理带来全新挑战。围绕数字角色商业化法律边界、“数字艺人卡”建档试点制度展开系统性研判,回应当前实务界与学术界高度关切的监管溯源难题。
一、数字角色的类型划分与实务核心争议
数字角色并非单一法律概念,在当前AIGC产业实践当中,行业将商业化应用的数字角色划分为三类:真人授权数字分身、完全原创无真人原型虚拟形象、已故自然人数字复现,三类客体的权利基础、授权逻辑、风险点存在本质区别,这也是当前学界与实务界分歧的逻辑起点。
从实务现状看,数字角色合规开发存在两条成熟路径:第一是真人主体签署完整数字分身授权协议,对AI演绎、商业使用场景、授权期限作出明确限制性约定;第二是从零建模生成,不存在任何真人面部、声纹素材原型的原创虚拟角色。但产业实践大量游走在规则灰色地带,衍生两大核心争议。
第一重争议:AI随机生成虚拟形象的“撞脸”归责问题。实务当中存在观点认为,AI模型基于海量公开人脸数据训练,输出形象与自然人外观近似属于算法随机结果,开发者不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另一种司法裁判立场则坚持,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的核心要件为社会公众是否能够稳定将数字角色与特定自然人建立人格识别关联,不以创作者主观是否刻意复刻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即便AI随机生成,达到可识别程度仍具备侵权可能性。
第二重争议:AI克隆音色的人格权益保护边界。AI合成声音并非自然人原始录音,有部分观点提出,算法生成的全新音色不属于《民法典》声音权益保护范畴;主流司法与学理观点则认为,只要合成音色保留自然人独特声纹特征,足以使公众识别对应主体,即应当参照肖像权规则予以人格权保护,不能以技术生成形式规避人格权益约束。
第三重争议:虚拟AI角色广告带货的责任主体定性。传统广告法律制度建立在自然人代言人制度之上,AI虚拟角色不具备真实消费体验,能否直接套用现有广告代言人责任体系,是行业、司法机关的讨论焦点。有市场主体提出虚拟角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代言人”,可以完全豁免代言人相关义务;专家则明确否定该绝对豁免逻辑,指出责任可以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进行归责,不代表商业宣传不受法律约束。

二、数字角色商业化场景下的多重法律风险
(一)未经许可“融脸偷声”的多层法律后果
现实当中部分AI剧集生产主体,未经授权抓取公众人物乃至普通民众面部、声纹数据,通过深度合成技术批量生成数字角色,用于剧集引流变现。2026年3月,国内配音行业二十余位从业者集体发布公开声明,抵制未经许可采集人声用于AI训练、音色克隆的行业乱象,反映出人格权被技术滥用的行业困境。
在民事层面,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自然人声音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规则执行。未经许可AI融脸、克隆声纹,直接构成肖像权与声音权益侵权;若伪造形象实施侮辱、诋毁内容,还会同时触碰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范。
在竞争法层面,擅自使用具有公众影响力主体的形象开展商业引流,本质属于攀附既有商誉攫取流量红利,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可据此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救济。
在刑事风险维度,如果利用深度合成的数字形象实施网络诈骗、诽谤、传播淫秽信息等行为,行为满足构成要件的,可对应诈骗罪、诽谤罪等刑事罪名,技术手段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
同时提示原创虚拟角色的合规盲区,即便完全自主建模,训练数据集依托海量真人面部样本,依然存在被动“撞脸”风险。创作者不能简单以AI自动生成作为免责抗辩理由,需要尽到合理的比对筛查义务,规避人格权侵权隐患。
(二)AI数字角色带货宣传的虚假宣传风险
AI视听内容商业化的新趋势,是直接由数字角色承接商业广告,完成商品展示、好物口播、品牌带货。部分AI剧集内部植入汽车、消费品广告,数字角色独立运营账号发布大量带货短视频,已经形成成熟商业模式。
一个关键法理矛盾:广告代言人制度的底层逻辑,是自然人亲身使用产品之后作出主观体验评价。AI数字角色不存在真实消费、使用商品的客观能力,天然不具备传统代言人的主体属性。部分市场主体片面解读该制度缝隙,认为选用AI角色就可以规避广告法全部约束,属于重大认知误区。
广告代言人责任豁免,不等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责任免除。如果通过数字角色虚构产品使用感受、夸大产品功效,依然构成虚假广告,运营主体需要承担《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还可以触发刑事追责。盗用人脸声纹生成的数字形象承接广告还会形成双重误导效应,消费者极易误判为对应真人主动背书,既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也破坏公平市场竞争秩序。
提出行业可落地的合规边界框架:第一,所有宣传物料、正片片段中必须显著标注“本角色为虚拟AI形象,无真实商品使用体验”,完整公示背后实际运营主体;第二,宣传内容仅限于客观罗列产品参数与客观属性,严禁编造主观体验、使用感受类话术,从源头切断虚假宣传风险。

(三)制度试点观察:“数字艺人卡”建档制度的价值与认知误区
2026年6月,虚拟偶像尤栗(Yuri)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取得全国首张“数字艺人卡”,该凭证来自北京经开区新质生产力沙盒审批试点方案,试点设置严格准入门槛,提交权属证明、完成大模型内容安全审查方能够取得凭证,为数字角色商业化监管溯源提供先行样本。
针对社会容易产生的认知偏差,张自中特别厘清概念边界:“数字艺人卡”不等同于赋予AI虚拟人等同于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制度核心价值是完成数字角色与现实责任主体之间的绑定映射。档案登记内容应当覆盖角色制作主体、运营主体、形象声音素材来源、授权期限、商用范围、是否允许广告带货、二次开发权限、纠纷追责主体等关键信息,实现“角色可溯源,责任可定位”。
从数字资产治理角度,阐释建档确权的三重实践意义。其一为确权层面,档案固化数字角色的创作过程、权属归属,发生权属纠纷时可以作为重要权利证明;其二为商业授权层面,完整登记档案给对外商业合作提供可信权利标的,减少授权链条当中的权属争议;其三为资产管理层面,数字角色属于可反复复用的经营性数字资产,档案可以留存演出、商业合作、合规处置记录,实现全流程留痕管理。
与此同时要反复强调分类管理原则,真人数字分身、原创虚拟角色、已故人物数字复现涉及人格、伦理、版权问题差异巨大,不宜适用一套统一登记标准,后续制度完善需要针对不同类型设置差异化登记要素与准入条件。
三、实务领域高频疑难问题专家判断
问题一:使用AI生成虚拟角色,只要不直接照搬某张真人照片,就不会构成肖像侵权?
判断:不能以此作为免责标准。侵权判定核心看社会一般公众识别效果,并非看素材是否直接复制单张照片。经过模型混合训练生成,只要形象特征能够稳定指向特定自然人,即具备侵权风险,AI生成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
问题二:既然AI角色不是广告代言人,企业使用AI数字人做广告就无需进行任何提示标注?
判断:该理解存在重大偏差。深度合成内容本身就有强制标识的监管要求,用于商业广告场景,还必须明确提示受众该主体为虚拟AI角色,并且披露实际运营主体;未做标注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增大虚假宣传认定风险。
问题三:数字角色建档登记制度是否意味着完成登记就可以完全豁免法律责任?
判断:建档属于监管溯源工具,属于合规前置举措,不是违法行为的“免责通行证”。完成建档仅代表完成登记流程,如果素材本身未经授权、商业使用超出授权范围,依旧需要依法承担人格权、知识产权、竞争法项下全部法律责任。
四、前瞻
站在全面依法治国视角,AIGC数字角色治理,需要兼顾技术创新发展与人格权益、市场秩序保护,登记建档类沙盒试点,为新业态监管积累本土实践样本,未来将对行业规则细化提供重要参考。
面向实务法律从业者、企业合规法务、数字内容行业从业者给出实操指引:
第一,项目前置审核。开发商业化数字角色阶段,若涉及真人面部、声音素材,必须取得书面授权协议,清晰界定使用场景、期限、是否允许广告带货、二次改编权限,规避授权模糊带来的后续纠纷;对于原创虚拟角色,建立形象、音色比对筛查流程,降低“撞脸撞声”的人格权风险。
第二,落实标识公示义务。深度合成生成的数字角色对外传播,严格落实AI生成内容强制标识;承接商业广告带货时,显著提示虚拟人属性,公示实际运营主体,摒弃“借AI完全规避广告责任”的侥幸思路。
第三,主动留存完整项目档案。保存模型训练素材来源、授权文件、角色修改迭代记录、商业合作台账,参考“数字艺人卡”建档的治理逻辑,建立内部权利档案,一旦产生争议,实现证据可回溯。
面向法学研究者,后续可以重点关注两大研究方向:一是不同类型数字角色差异化监管规则构建,厘清人格权益、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条适用边界;二是数字角色登记确权制度的可复制性,研究沙盒试点经验向全国推广的制度设计,平衡产业创新与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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