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基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即将实施 将"数据""算法"等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来源:人民日报,记者林丽鹂)整理。
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表面上是一部市场监管领域的部门规章,实则是数字经济纵深发展背景下,我国竞争法体系对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一次系统性回应。舆论普遍聚焦于"数据""算法"入法这一亮点,但真正值得专业群体关注的,是《规定》在三个维度上对既有规则的结构性突破:一是将商业秘密的客体从传统"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二元结构拓展至数字资产全谱系;二是以行为类型化方式回应了电子侵入、远程爬取等新型侵权手段的定性难题;三是通过增设域外适用条款,实质性强化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辐射半径。这三重突破的底层逻辑,指向一个核心命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数字时代如何重建竞争秩序的法治基准线。

一、规则冲突的法理拆解:传统框架与数字现实的张力
《规定》最受瞩目的突破,在于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将"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范畴。这一表述看似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订)第九条的细化,实则触及了商业秘密认定中长期存在的理论争议。
从争议一方看,传统商业秘密保护理论以"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要件为核心架构。数据资产尤其是原始数据集,其"秘密性"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企业主张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对方往往以"数据可从公开渠道获取"为由抗辩。支持扩大解释的法理逻辑在于:数据的商业价值不在于单个数据点,而在于经过清洗、整合、分析后形成的结构化数据集合,其整体具有不可还原的竞争价值,应当脱离"信息"的传统定义,以"数据集合"作为独立客体予以保护。
从争议另一方看,过度扩大商业秘密客体范围可能挤压公共信息空间,抑制数据流通与技术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本意在于制止"搭便车"式的不正当竞争,而非赋予数据持有者排他性的垄断权利。若将一切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均纳入保护,可能导致数据封锁效应,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的基本逻辑相悖。
《规定》的制度选择体现了审慎的平衡术:并非无差别地将所有数据纳入保护,而是限定于"技术信息"范畴内的数据、算法等,并以"企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作为前置条件。这一限定实际上是在保护激励与信息自由之间划定了一条可操作的法治边界。
二、深层根源透视:制度空白的数字化倒逼
跳出《规定》文本本身,更深层的问题在于:为何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则修补长期滞后于技术演进?
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长期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与司法个案的逐案探索,缺乏中间层级的细化规则。在传统商业场景中,侵权行为多表现为员工跳槽带走客户名单、技术图纸等物理载体的转移,行为类型相对可辨识,司法裁判尚可通过"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应对。
但数字时代彻底改变了侵权行为的形态。电子侵入系统、远程爬取数据、越权访问云端文档、私自下载算法模型——这些行为不留物理痕迹,侵权与合法使用的边界极度模糊。现行法律框架下,权利人举证难度陡增,执法机关定性缺乏明确依据。正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卢海君教授所指出的,《规定》以行为类型化方式明确电子侵入、越权接触、非法传输、私自下载、超权限使用等属于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实质上是将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裁判共识上升为行政执法的明确标准。
更值得关注的是第三人责任条款的新增。《规定》明确教唆、引诱、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这直指当前商业秘密侵权链条中最薄弱的环节——平台型企业、技术服务商等"中间方"长期处于责任真空地带。全链条追责机制的建立,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从"惩罚终端侵权者"向"打击整条侵权链"的治理逻辑转型。

三、独立判断与未来影响预判
本文的核心判断是:《规定》的施行不仅是一部部门规章的落地,更是我国在数字经济竞争法治领域的一次规则供给升级。其真正的制度价值不在于"保护了什么",而在于"如何保护"——以行为类型化替代客体扩张,以程序细化替代原则宣示,以全链条追责替代单点打击。这一路径选择,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竞争法治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追责"全周期治理的演进方向。
从域外适用条款看,《规定》落实《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域外效力,意味着境外主体通过数字化手段侵害境内企业商业秘密的,我国监管部门可依法追责。这一条款在中美科技竞争持续、跨境数据流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具有显著的战略意义——它为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主张商业秘密权利提供了更坚实的国内法依据。
预判未来影响:其一,《规定》施行后,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案例将为司法裁判提供大量参照,商业秘密案件中"秘密性"认定标准有望趋于统一;其二,企业合规体系将面临重构压力,数据分级分类管理、算法保密制度将从"可选项"变为"必选项";其三,专业化鉴定机构的培育与商业秘密保护清单制度的建立,将推动商业秘密保护从"个案博弈"走向"体系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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