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如何护航全国统一大市场——普法视角下的行政权力规范与监督

发布时间:2026-08-20 10:21|栏目: 普法视角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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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7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此前不久,司法部发布第十三批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专题聚焦“推进诚信政府建设 维护企业信赖利益”。两件事在时间上的“适时联动”绝非偶然,其指向的深层命题是:在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关键阶段,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正在发生何种转变?舆论通常将这批案例解读为“政府纠错的正面示范”,但专业视角下的核心法治争议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在个案中行使监督权时,其审查边界和纠错方式是否正在从“程序性督促”向“实体性裁断”悄然扩张?这种扩张的法理依据何在,又将给行政权力的规范运行带来怎样的制度性影响?

一、从“程序性监督”到“实体性裁断”的边界拓展

        本批典型案例呈现出三个具有法理分析价值的争议焦点。案例一“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中,争议的核心不在于行政机关是否“程序违法”,而在于其作出的实体认定——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排除在市政工程业绩证明之外——是否构成对市场规则的不当割裂。 被申请行政机关的核心逻辑是“名称不符即不认可”,其依据的是住建领域对竣工验收文件的行业惯行标准;申请企业则主张公路工程验收证书的证明效力应当得到跨行业承认,其法理支撑是不同行业部门对同一工程质量认定标准的效力应当具有互通性,行政机关不得以形式性名称差异否定实质等效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中没有止步于“程序是否合规”的表层判断,而是直接介入实体标准认定,明确两种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审查方式标志着行政复议正在从传统的“合法性审查为主”向“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的实质性审查模式深化。 换言之,复议机关不再仅仅追问“行政机关是否依照程序办事”,而是进一步追问“行政机关认定的实体标准本身是否合理正当”。这种审查力度的递进,对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权构成了实质性的监督约束。

       案例六“某公司不服福建省某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奖励兑付职责行政复议案”则呈现了更为突破性的监督方式。 在该案中,行政机关无故拖延兑付招商引资奖励,争议焦点表面上是“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深层问题在于复议机关应当如何选择救济方式。按照传统模式,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即可,至于具体兑付金额的核算仍交由行政机关自行完成。但本案中,复议机关依据奖励政策直接核算出应兑付金额与利息。这一做法在功能上已经接近于司法审查中的“变更判决”——即复议机关以自身的实体判断替代了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从法理逻辑审视,这种从“督促履行”到“主动核算”的功能延伸,其正当性基础在于行政允诺的可执行性已经被政策文件明确量化为具体标准,复议机关据此核算属于对既定规则的适用而非自由裁量权的创设。 但值得关注的是,这种实体性裁断是否会对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形成过度挤压,仍需在制度演进中持续观察。

二、统一大市场建设中的“规则碎片化”与行政权力规范赤字

       上述案例所折射的深层问题,并非个别行政机关的“执法失误”那么简单。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面临的核心障碍之一,在于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规则“条块分割”格局尚未被真正打破。 不同行业主管部门基于各自监管传统制定的技术标准、资质认定规则、备案管理要求,在缺乏跨部门协调机制的情况下,很容易演变为隐性市场壁垒。案例一中公路工程与市政工程验收证书“互认难”的问题,根源即在于工程建设领域长期存在的行业标准割裂——交通部门与住建部门在各自的规范体系内形成了封闭的认定逻辑,而处于交叉地带的市场主体则被迫承担“制度性交易成本”。行政复议机关通过个案审查打破这种割裂,本质上是在行使一种“规则冲突协调功能”,但这一功能在现行制度框架内的定位尚不清晰。 如果行政复议需要频繁承担跨部门规则协调的职责,则意味着更高层面的规则统一机制仍然缺位。

      更值得警惕的是“职权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系统性失守风险。 案例四中,发改部门以法定备案条件以外的事由撤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这一行为已不仅仅是“程序瑕疵”,而是触及了行政权力运行的根本准则——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在法定条件之外自行创设干预市场活动的依据? 从法理上讲,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法律属性是告知性备案,行政机关的审查权限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定条件范围内。超出这一边界即构成“法外设限”。这种现象的深层根源,在于部分行政机关尚未完成从“管理型思维”向“治理型思维”的转型,仍然习惯于以“兜底审查”“附加条件”等方式扩张自身的裁量空间。行政复议的个案纠偏固然重要,但若不能从制度层面强化“职权法定”的刚性约束,类似问题将以不同的变体反复出现。 这一问题的本质,是行政权力的规范赤字未能得到系统性填补,而不是个别执法人员的能力或态度问题。

三、行政复议的“营商环境净化器”功能正在重塑行政监督的制度格局

       基于上述分析,本栏目的核心判断是:这批典型案例的制度意义,远不止于为个别企业“讨回公道”,其释放的信号是行政复议正在从传统的“权利救济末端机制”向“营商环境前端治理工具”发生功能性跃迁。 这种跃迁的实质,是将行政复议的个案监督效力转化为市场规则统一的制度生产力。传统上,行政复议被定位为“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纠错机制”,其制度价值主要在于为相对人提供一条比诉讼更便捷的救济通道。但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语境下,行政复议正在被赋予更积极的角色期待——它不仅要纠正个案中的违法不当行为,更要通过个案审查提炼出具有规则引导意义的判断标准,从而推动行政权力运行方式的系统性优化。这种功能定位的转变,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方向高度一致,即通过强化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力度,使其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发挥更具实质性的监督效能。

       对于“实体性裁断”边界的担忧,本栏目认为需要理性看待。 行政复议机关在个案中的实体性裁断,其正当性边界不在于“能否介入实体问题”——这是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在于是否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专业审查能力。案例六中复议机关依据明确的奖励政策标准进行核算,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不构成自由裁量权的创设,因此具有充分的法理正当性。真正需要警惕的,是复议机关在没有明确规范依据的情况下以“合理性”之名过度替代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制度设计的关键,在于为这种实体性审查能力提供可预期的操作标准和规范约束,使行政复议的监督效能既充分释放,又不至于滑向“以复议代替行政”的过度干预。

       随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落地施行和“复议护企”案例的持续推广,以下趋势值得法律实务界和研究者持续关注。其一,涉企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优先”格局将加速形成。 行政复议在实质性化解争议、降低救济成本方面的比较优势,将吸引更多市场主体将复议作为首选救济渠道,进而推动行政争议解决结构的重心前移。其二,跨部门规则冲突的解决机制可能出现制度性突破。 当行政复议频繁处理类似案例一中公路与市政标准互认的问题时,更高层级的规则协调机制——如跨部门标准互认制度、统一的资质认定规范体系——有望被提上立法议程。其三,行政允诺的法治化水平将显著提升。 案例六所释放的“政府承诺必须履行”信号,将倒逼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招商引资承诺时更加审慎评估履约能力,从源头上减少行政允诺纠纷。归根结底,行政复议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之间所搭建的,不仅是一条个案救济的通道,更是一套通过监督行政权力来维护市场规则的制度性基础设施。 它的持续完善,本身就是“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一命题的实践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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